|
发表于 2015-3-18 19:43:27
|
显示全部楼层
2014年12月,一篇《一审败诉,桂盛公司恶意赶走合作伙伴未得逞》的报道在新闻媒体中盛传:多年前原本合作还算愉快的两家公司因为广西桂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盛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原法定代表人被判刑(吃老虎被抓)后,关系发生巨变,桂盛公司新法定代表人在利益面前无心继续合作,恶意单方解除合同,而南宁市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基公司”)极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希望合作下去,双方最终闹上法庭。2014年12月3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和基公司与桂盛公司签订的《合股投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应继续履行;驳回桂盛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股投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于2013年8月19日解除的反诉请求。……
对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桂盛公司不服,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该院近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判决客观公正
一审中,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查明的事实是:
2003年5月20日,和基公司与桂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股投资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合股投资建设新世纪广场(暂定名),合同第四条约定:股东总出资额为3260万元人民币;桂盛公司以自有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凤岭段南面0421013号宗地(合计土地26.049亩)折合人民币1630万元作为出资额,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和基公司名下;和基公司以投入建设资金形式出资,共计人民币1630万元;双方各占该项目的股份(股权)为50%;和基公司投入资金根据项目工程进度投入;当和基公司完成投资额1630万元后,因项目建设需增加资金时,则双方股东按占有的股权比例补充资金。该项目办理的所有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按时到位,以保证项目顺利进行。
合同第五条约定:项目投资建设的物业,最高仅能出售50%的物业,余下50%的物业由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股东间所持的股权可由股东内部转让,不得转让给第三者。……
同日,双方另签署一份《关于合股投资经营合同第四条中股东出资数额的说明》,内容为:桂盛公司出资的该土地实折合计价为人民币2250万元,桂盛公司原向银行贷款时以该土地作为抵押贷款,为能确保该项目顺利进行,和基公司将620万元转至桂盛公司账户,由其归还银行贷款,撤销该土地的抵押关系,取回该地的使用权证书,在和基公司支付该款后,桂盛公司实际在该项目中的出资额为1630万元。
2003年6月23日,双方再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桂盛公司同意在原持有股份(权)50%的基础上转让10%的股份(权)给和基公司,这样,双方在该合股投资经营项目的股份(权)重新确认为桂盛公司占40%,和基公司占60%。
合同签订后,和基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向桂盛公司转款40万元、2003年6月3日转款580万元作为投资款。但涉案0421013号土地被桂盛公司私下抵押给南宁市商业银行,抵押期限2004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2010年3月抵押给玉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期限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2012年6月5日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查封。
2013年8月5日,和基公司向桂盛公司发出一份《股东会议通知书》,内容为:“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合股投资经营合同》的有关规定,请贵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上午10时到新世纪广场筹备处(涉案0421013号土地所在处)召开股东会,主要议题是:新世纪广场项目(暂定名)如何规划、报建、开发等事宜。请贵司根据本通知书按时参加会议,如贵公司不能出席,又不能委托他人参加会议,则视为放弃权利。”
2013年8月19日,桂盛公司私下刊登于《南国早报》上的《关于解除《<合股投资经营合同>的通知》,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而认为合同就解除了。因双方在合作事宜上存在分歧,协商未果,和基公司遂于2014年6月4日向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桂盛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提出反诉。
法院另查明,2003年3月7日及2003年4月2日,和基公司分4笔共借款200万元给桂盛公司,桂盛公司出具借条。
法院审理后认为:和基公司与桂盛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合股投资经营合同》及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这种合同具有合伙的性质,因为在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合同还是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双方签订合股投资经营合同的目的是为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同经营合作项目。因此从维护民事经济活动的稳定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有序的角度出发,本案以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为宜。
法院还认为:2013年8月19日,桂盛公司向和基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合股投资经营合同>的通知》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合同应否解除主要看是否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而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在守约一方。本案中,桂盛公司未能积极履行合作建设项目的报建规划、施工许可等各项手续,本身存在一定违约责任,其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条件。所以,对于桂盛公司反诉确认该合同于2013年8月19日已解除的反诉请求应当驳回。
“一审青秀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真实的,其判决的结果也是完全客观公正的。我们非常希望双方的合作能继续进行,而不要闹得那么僵。”和基公司的一位股东坚定的说,“但桂盛公司就是想和我们决裂以便独吞项目,因而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此,我们感到很无奈!只好应诉。”
二审:基本没有出现新的法律事实、证据和理由
二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 双方主要以“到底是谁违约、桂盛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有效及合同是否该继续履行”为焦点进行辩论。
桂盛公司始终认为:和基公司未出资导致根本违约,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空洞,项目已无合作可能,因此单方解除合同是有效的。
和基公司则认为:他们是按进度出资,且前期已出资800多万,和基公司并没有违约的行为出现,同时,解除合同,一是法定解除,二是约定解除,但现在这两种情形都没有出现,因而是不能解除合同的,桂盛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无效的,项目应该继续合作。因此,和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桂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桂盛公司在二审上诉中基本没有提出新的法律事实和证据,也没有提出新的解除合同的理由。
最后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和基公司的意见是:要么双方继续合作,如果桂盛不愿合作,则将该项目地块折价5亿元人民币,假如桂盛公司退出,则按合同约定双方的股权由和基公司补偿桂盛公司2亿元,该合作事项由和基公司单独完成。而桂盛公司的意见是:和基公司退出该项目,桂盛公司退还和基公司820万元及同期银行4倍利息。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法院宣布择期对该案进行宣判。
案件背后的故事
据了解,起初,两家公司合作还是很愉快的,在这个项目之前,他们已经有过几次同类型的合作,双方的合作一直都很顺利。但自桂盛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后,问题就来了,为了利益,桂盛公司总想“吃独食”,独占该项目,并背着和基公司四处另找他人合作。2014年2月22日上午,在没有通知和基公司的情况下,与广西金融投资集团公司在项目地进行所谓的开工仪式,由于该项目无任何手续被有关部门叫停。
“而桂盛公司又花样百出,在对该项目冠名以 ‘广西金融投资中心 ’未果时,又将该项目冠名为 ‘天龙财富中心 ’, 桂盛公司如此做的目的是否就是想欺骗有关部门及不知情的公司进行投资?”据了解,2014年12月5日,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
据和基公司的股东介绍:此前,桂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经常与和基公司股东商谈合作事宜,并于2009年双方共同委托设计部门设计88层南宁第一高楼,以此代表南宁市的形象工程。但随着地价的不断标升,特别是桂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黄某后,黄某面对巨大利益无法压制自己的欲望,就一门心思想独食此合作项目,由于碍于原法定代表人徐某与和基公司股东的多年交情,黄某不敢与和基公司撕破脸,因此黄某多次与和基公司方面的股东商谈合作事宜。天有不测风云!原法定代表人徐某由于运输野生动物被判刑, 黄某喜出忘外,恶意赶走合作伙伴, 最后发展到双方对薄公堂的境况。
和基公司认为,当时签订合股合同时,这块项目地还是不毛之地,附近一片荒山野岭,道路也没通,以当时的条件看,和基公司与桂盛公司签订《合股投资经营合同》时的作价是很高的。而且当时桂盛公司的资金周转不灵,如果不是和基公司帮其清还银行贷款,该项目地就保不住。可以说,和基公司当时的资金注入对桂盛公司来说意义非同寻常,更何况,一千多万元在2003年时算得上是一笔巨款,其远非时下的几千万元能比的。
和基公司的股东们还说,目前该地块的价值已经暴涨百倍,据有关人士评估,该地块价值已达几亿元左右,在暴涨的利益面前,桂盛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黄某也迷失自我。
另据了解,桂盛公司在黄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也曾恶意赶走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并与其发生相关一系列纠纷,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合作伙伴一怒之下,一纸诉状将桂盛公司告到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该案诉讼标的额达1.35亿余元。
那么,本案中,和基公司与桂盛公司签订的合股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否公正判决,人们拭目以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