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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2-10 11:1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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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本案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这种合同具有合伙的性质,因为在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合同还是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双方签订合股投资经营合同的目的是为共同出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同经营合作项目。因此从维护民事经济活动的稳定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安全有序的角度出发,本案以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为宜。
法院还认为:2013年8月19日,桂盛公司向和基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合股投资经营合同>的通知》并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合同应否解除主要看是否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而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在守约一方。本案中,桂盛公司未能积极履行合作建设项目的报建规划、施工许可等各项手续,本身存在一定违约责任,其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条件。所以,对于桂盛公司反诉确认该合同于2013年8月19日已解除的反诉请求应当驳回。
“一审青秀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真实的,其判决的结果也是完全客观公正的。我们非常希望双方的合作能继续进行,而不要闹得那么僵。”和基公司的一位股东坚定的说,“但桂盛公司就是想和我们决裂以便独吞项目,因而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此,我们感到很无奈!只好应诉。”
二审:基本没有出现新的法律事实、证据和理由
二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 双方主要以“到底是谁违约、桂盛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有效及合同是否该继续履行”为焦点进行辩论。
桂盛公司始终认为:和基公司未出资导致根本违约,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空洞,项目已无合作可能,因此单方解除合同是有效的。
和基公司则认为:他们是按进度出资,且前期已出资800多万,和基公司并没有违约的行为出现,同时,解除合同,一是法定解除,二是约定解除,但现在这两种情形都没有出现,因而是不能解除合同的,桂盛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无效的,项目应该继续合作。因此,和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桂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桂盛公司在二审上诉中基本没有提出新的法律事实和证据,也没有提出新的解除合同的理由。
最后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和基公司的意见是:要么双方继续合作,如果桂盛不愿合作,则将该项目地块折价5亿元人民币,假如桂盛公司退出,则按合同约定双方的股权由和基公司补偿桂盛公司2亿元,该合作事项由和基公司单独完成。而桂盛公司的意见是:和基公司退出该项目,桂盛公司退还和基公司820万元及同期银行4倍利息。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法院宣布择期对该案进行宣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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